新法制报邀请法律界人士展开探讨
圆桌议题:2013年9月,网友@鹏媒体赵鹏(以下简称赵鹏)在参加一档电视求职节目中,得到某公司CEO的口头许诺,岗位是产品经理。但当赵鹏要求办理入职时,却横生波折,未能如愿,遂将拒绝录用自己的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公司方随即也以侵犯名誉权对他提起了诉讼。
2014年2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约谈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立案。法院认为这是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不立案的话才可以再向法院起诉。
与此同时,公司方以赵鹏在微博上发布诋毁自己公司声誉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
电视节目中的录用承诺是否有效?求职者难入职,能否索要赔偿?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否需要先走劳动仲裁程序?对这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期邀请法律界人士共同探讨。
主持人
戴平华
嘉宾
王柱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惠 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峻 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硕南 深圳梁硕南劳动咨询事务所主任、中国劳动人事律师网创办人兼首席顾问
电视求职口头录用承诺是否有效?
新法制报◎电视求职节目上,公司老总许诺了职位,去公司报到却因各种原因未能如愿,并最终引发了一场纷争。大家很关心,公司老总的口头录用承诺是否有法律效力?求职者目前想起诉公司,其“正当权益”会否给予支持?
王惠:求职节目中,公司如果将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了劳动者,公司和劳动者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录用条件,公司该录用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杨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协议,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这个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王柱国:电视节目中的口头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才存在。而该案例中,双方只是口头协议,达成了初步的求职意向,而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不成立。而《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口头协议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无法律效力,企业方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只是这一做法有违诚信,这是道德问题,在法律层面并无过错。
梁硕南:电视求职节目也是劳动者的求职应聘平台,如果公司明确同意录用赵鹏,并给出了岗位和待遇,且赵鹏也在约定期限内报到,则公司应当录用赵鹏,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赵鹏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合理损失。
当然,如果公司只是向赵鹏发出要约邀请,欢迎赵鹏投简历到公司应聘、面试,后公司经了解赵鹏学历及经历,认为赵鹏不符合聘用条件而不录用,则公司没有违约和缔约过失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需要先走劳动仲裁程序?
新法制报◎赵鹏起诉后的2月10日,北京朝阳法院约谈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立案。法院认为这是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不立案的话才可以再向法院起诉。对于该类案件,到底适用什么法律关系?是否需要先走劳动仲裁程序再走司法程序?
王惠:本案中公司与赵鹏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事实劳动用工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用工关系,即为劳动关系,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案公司与赵鹏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赵鹏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杨峻: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的聘用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可以认定构成了劳动用工关系。至于公司方事后“反悔”,不安排工作,这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起诉。
王柱国:从我国立法角度,部门法分类来看,《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体系,《合同法》属于民法体系,两者之间并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法》主要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民事经济关系。就本案而言,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并非《合同法》,因为求职者与企业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民事关系。因此,在该案中,他们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法院主张先走劳动仲裁程序是合理的。
梁硕南:《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赵鹏尚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成立。因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合同法》,无需先走劳动仲裁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包括这种尚未用工的情形。
微博“叫阵”是否涉嫌侵权?
新法制报◎就在赵鹏将起诉状递交至法院后不久,他也被对方以侵犯名誉权提起诉讼。该公司方声明,本次事件仅为双方就招聘入职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事件,并不涉及任何与恋爱取向、身体残疾等相关的内容,当事人赵鹏利用其转移事件核心焦点,其在公开媒体上所发布的言论已经对企业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赵鹏在其微博置顶位置公开赔礼道歉30天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2月2日,赵鹏已经收到了法院邮寄来的传票和起诉书。该案件进行到此,您怎么看?
王惠: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我认为公司起诉赵鹏侵犯名誉权一案,如果公司没有足够证明赵鹏行为违法、公司有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与赵鹏行为违法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公司难以胜诉。
梁硕南:认定赵鹏是否构成侵害公司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公司的确存在名誉损害事实、赵鹏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赵鹏主观上有过错四方面认定。
如果赵鹏在其微博上的陈述属实或稍入出入,则不构成侵害公司名誉权。反之,如果赵鹏陈述不实,主观过错明显,存在诽谤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公司名誉的确因此而受损,则可能构成侵权。
电视台节目组是否应承担责任?
新法制报◎近年来,电视应聘节目很火,而据赵鹏介绍,曾与节目组签过一个协议:“是否入职与节目组无关之外,半年内不能参加同类节目录制,否则赔偿节目组30万元。”
对于求职的遭遇,2月12日,赵鹏在其微博发布,因相信该节目自称是靠谱的求职平台而被企业方欺骗,决定起诉该电视台虚假宣传。那么节目组是否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呢?
王惠:《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规定了不能发布虚假广告,不能欺骗、误导消费者。如果赵鹏没有电视台节目组虚假宣传的证据,节目组(没有资质,应为电视台)不需承担责任。
杨峻:电视台节目组只是个中间机构,只是提供用工单位和应聘人员的一个见面的平台。电视台节目组只对用工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真实身份承担责任。如果用工单位和应聘人员的身份是虚假的,电视台节目组就应该承担责任。反之,用工单位和应聘人员因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原因产生劳动纠纷,电视台均不应承担责任。
王柱国:一般情况下,求职节目仅仅是提供一个劳资双方建立雇佣关系的平台,不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求职节目是与单位恶意串通,明知道企业只是为了宣传打广告并非真心实意要招人。如果求职者掌握了节目确实存在主观、事实欺诈行为的证据,那么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梁硕南:电视求职节目也是劳动者的求职应聘平台,就如人才市场,如果节目组没有违法和过错,则一般不需承担责任。
□文/记者昌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