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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硕南: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解读
2016-01-20 24882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11月7日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及参保人员
    1、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2、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二、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保费缴纳
    1、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2、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21%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13%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3、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随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自动变更。
    三、缴费年限
    1、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2、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3、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4、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5、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享受。
    2、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3、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4、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5、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1)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计算。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计算公式为:
    统筹养老金=(参保人退体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特殊情形的月缴费指数按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目前,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50岁,195;55岁,170;60岁,139。
 (3)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1.2%;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25后乘以1%,再加上30%。
 (4)调节金:每月300元;
 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五、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1、参加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过渡性补助。
    六、病残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2、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4、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其死亡后六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
    5、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6、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七、保险管理、监督和法律责任
 1、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出现支付不足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2、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方便参保人和用人单位查询其缴费情况。
 3、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参保人。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登录社会保险个人服务网页、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不再另行寄送。
    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5、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6、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的,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120%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7、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1000元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特殊情况处理
    1、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未申请领取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或者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4、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5、条例施行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6、2010年1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办理申请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但未按国家转移接续办法计发相应待遇的参保人,按本条例规定重新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自领取养老金的当月起补发差额。  
    7、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8、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9、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10、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1、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12、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13、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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