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四学生小马于毕业前夕来到一家合资电子公司实习,3个月的实习期满后,因小马工作十分出色,公司决定留用他,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8月中旬,当地公安机关在查办一起合伙盗窃案件时,找小马调查有关事实,公司方知小马读高中时(当时他未满17周岁)因参与盗窃犯罪被判处2年有期徒行,缓期3年执行,公司遂以小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重大事实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而劳动者隐瞒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大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但本案中,小马虽然未向公司告知自己曾有犯罪记录这一重要事实,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却不属于隐瞒。
《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小马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被判处2年有期徒行,缓期3年执行,属于“免除报告义务”范围。既然法律规定可免除,那么小马未如实告之其犯罪记录,不属于隐瞒行为。上述法律规定也同时表明,有(未成年时犯罪)犯罪记录的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因有犯罪记录遭到歧视。据此,小马可以向单位说明上述法律规定,若不被接受,可依法申请仲裁、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平等就业权益。
来源: 吉林工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