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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硕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解读
2016-01-20 35837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2011年5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下称《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主要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重要条款作简要解读。

 

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解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允许其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保障劳动者以后按月享受社保待遇。对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作特殊处理,允许其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并开始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如果不属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不能享受一次性补缴待遇。

  《规定》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解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劳动者,户籍在农村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户籍在城镇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劳动者不愿意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也可以申请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规定》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解读:对缴费不足十五年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继续缴费地和待遇领取地的确定作了转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该文件第五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该文件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规定》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解读:对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金的计算和支付办法作了转引性规定,即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该文件第七条规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规定》第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规定了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保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并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规定》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解读:规定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医保标准的,也可以在基金中支付;同时相关抢救用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

 

三、 关于工伤保险

 

  《规定》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解读: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都要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里明确确定,工伤保险可以重复参保。

 

四、关于失业保险

 

  《规定》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可以领取养老金。本条明确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几种情形。

  《规定》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解读: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后重新就业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因当期不符合领取条件,原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五、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规定》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解读:规定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社保信息。

 

六、关于法律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如果因用人单位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解读: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七、关于其他内容

 

  《规定》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却给人造成误解,导致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和要求不同。现在普遍做法是,如果只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的,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如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争议,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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