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硕南
本文在探讨“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时,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归纳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一、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法律责任是相当明确的:
(一)与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新单位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
(二)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该项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三)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二、新用人单位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面的法律规定可知,新用人单位招用已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法律责任并不明确。
但实践中,当新用人单位明知或者应知劳动者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雇佣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起码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原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