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户经理是信用社的代理人
代理是指以他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或自己名义为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代理人的使命,在于代他人为民事行为,包括代他人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一方面信用社决策层与客户之间的业务联系是以客户经理为中介的,有时客户经理为了提升自己的业绩或稳定已有的客户关系,在不增加自身所承担的风险的前提下,对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加工过滤。另一方面客户经理越权开展业务活动,引发表见代理的法律纠纷。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存在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并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
对客户而言,客户经理是信用社决策层的代理人,但由于客户经理与客户之间在代理权限问题上信息不对称,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经理往往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或从个人利益出发进行业务决策,特别是在为客户未来的业务活动提供配套金融服务方面,越权作出承诺.尽管在客户经理的主观判断与决策层一致时,其决策行为会得到决策层的认可,但若与决策层不一致,则必然遭到否决。这样一来,表见代理的法律纠纷就产生了。
客户经理是信用社的代理人,是信用社决策层的委托人,信用社的决策层与客户经理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客户经理的职责是代表银行,全面了解客户需求并向其营销产品、挣揽业务,同时协调和组织全行各有关部门及机构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在主动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建立和保持与客户的长期密切联系。农村信用社客户经理是对客户提供存款、贷款、结算、咨询等金融服务,是农村信用社市场拓展的前锋力量。
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责主要有:联系客户、开发客户、营销产品、内部协调等。
二、同步思考
【基本案情】: 儿“代”母挂失支取存款本案银行应否担责
2000年6月份葛某与其子黄某共同将22.5万元人民币存入聊城市某信用社。存款为活期储蓄,凭密码支取,存款折记载户名为葛某。因葛某不识字,其子黄某代填写手续并设定了密码。存折由葛某保管。同年8月31日黄某持户口薄办理了该存单挂失,9月7日以葛某的名义支取了存款本息 225360.36元。2004年6月份,葛某在与其丈夫诉讼离婚期间得知其名下存款被挂失冒领。即与信用社进行交涉,要求支付存款,信用社以该存款由其子黄某代理挂失支取符合金融制度为由拒绝支付。葛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7)520号《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中 “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的规定,认定信用社违反了人民银行只能允许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而支取存款,则必须由储户本人进行的操作规程。判决:信用社支付给葛某存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
信用社不服向聊城市中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葛某、黄某将款存入信用社,信用社出具署名为葛某的存款折,应认定葛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存储关系。信用社应承担依存折向葛某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责任。黄某因与葛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有获取家庭户口簿的便利条件,故其仅持有户口簿、知悉存款密码而未有葛某的委托手续,不足以表明得到了葛某对代理存折挂失及存款领取的授权。因此,信用社诉称黄某办理葛某存折挂失及存款领取的行为构成与葛某之间的表见代理法律关系之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表见代理及其相关规定
掌握代理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表见代理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信用社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应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不断研究表见代理制度,将原本对自己不利的因素变为有利因素,充分保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分析以上案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定案的关键。